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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款代收代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罰款收繳入庫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或依法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的,其罰款的收繳,適用本辦法。
行政機關按法律規(guī)定實行當場收繳罰款的,其罰款的收繳,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罰款代收機構
第三條海關、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所處的罰款,由國有商業(yè)銀行分支機構代收。國有商業(yè)銀行代收有困難的,經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協(xié)商確定,委托其他商業(yè)銀行代收。
第四條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處以的罰款,由國有商業(yè)銀行分支機構代收。
第五條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地方行政機關所處的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依法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共同研究,統(tǒng)一確定代收機構。
第三章罰款收據
第六條代收機構代收罰款,必須使用全國統(tǒng)一格式的“代收罰款收據”。
第七條“代收罰款收據”一式四聯(lián)(每聯(lián)規(guī)格:9.5公分×17.5公分,具體格式附后):
第一聯(lián),收據(白紙黑油墨),由代收機構收款蓋章后退繳款人。
第二聯(lián),存根(白紙紅油墨),由代收機構收款蓋章后作收入憑證留存。
第三聯(lián),回執(zhí)(白紙綠油墨),代收機構收款蓋章后退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四聯(lián),報查(白紙紫油墨),代收機構收款蓋章后,隨一般繳款書的第五聯(lián)(報查聯(lián))送國庫,國庫收款后送財政部門。
第八條“代收罰款收據”由省級政府的財政部門按統(tǒng)一格式指定企業(yè)印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
“代收罰款收據”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組織發(fā)放。財政部門必須保證供應,并不得向領取收據的單位收取費用。
第四章罰款收繳
第九條代收機構應根據與行政機關簽訂的代收罰款協(xié)議,嚴格履行代收代繳罰款義務,加強對罰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經辦人對單位和個人繳納罰款,應認真辦理,不得拒收罰款。
第十條代收機構應根據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的罰款數額收取罰款。對逾期繳納罰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根據逾期天數加收罰款。行政處罰決定書沒有明確需要加處罰款的,代收機構不得自行加收罰款。
第十一條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款,應統(tǒng)一使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的“待報解預算收入(罰款收入)”專戶核算,并于當日辦理繳庫;當日來不及辦理的,應于次日(節(jié)假日順延)辦理,不得占壓、挪用。
代收機構不參加票據交換、罰款不能直接繳入當地國庫的,代收機構應于當日將代收的罰款(附“代收罰款收據”三、四聯(lián))上劃管轄行。管轄行對上劃的罰款,應于當日或次日(節(jié)假日順延)辦理繳庫。
第十二條代收機構代收的罰款和代收機構管轄行收到上劃的罰款,應按行政機關的隸屬關系和罰款收入的預算科目、預算級次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代收機構或管轄行在辦理繳庫時,應填寫“一般繳款書”,其中,“繳款單位”一欄,“全稱”按行政機關全稱填寫,其他各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填寫。
繳款書第一聯(lián),代收機構蓋章后連同代收罰款收據第三聯(lián)送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第二聯(lián),代收機構留作付款憑證。第三--五聯(lián)(附“代收罰款收據”第四聯(lián)),由代收機構或管轄行通過票據交換,送當地國庫。國庫收款蓋章后,第三聯(lián)留存作收入憑證;第四、五聯(lián)(附代收罰款收據第四聯(lián))按預算級次分送財政部門:屬于中央的罰款收入,退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屬于地方的罰款收入,退同級財政部門;屬于中央與地方分成的罰款收入,代收罰款收據第四聯(lián)和繳款書第五聯(lián)退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繳款書第四聯(lián)退地方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代收機構只辦理罰款的代收與繳庫。凡錯繳和多繳的罰款,以及經行政機關復議后不應處罰的罰款須辦理退付的,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報經同級財政部門(繳入中央國庫的,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審查批準后,由財政部門開具收入退還書,分別從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退付。代收機構不得從罰款收入中沖退。
第五章代收手續(xù)費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按代收機構管轄行繳入國庫罰款總額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續(xù)費。其中,繳入中央國庫的,手續(xù)費由各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支付,繳入地方國庫的,由地方同級財政部門支付。
第十五條代收機構應于每季終了后3日內,將上季代收并繳入中央和地方國庫的各項罰款分別匯總,填寫罰款匯總表(格式附后),分送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和地方財政部門、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核對。財政監(jiān)察專員辦事機構和地方財政部門收到代收機構報送的罰款匯總表,應與國庫轉來的繳款書及所附“代收罰款收據”進行核對,審核完畢按實際入庫數支付上季手續(xù)費。
第六章監(jiān)督
第十六條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財務部門應按月與委托的代收機構就罰款收入的代收情況進行對帳,對未到指定代收機構繳納罰款的,應責成被處罰單位和個人繳納并加處罰款。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按月與國庫、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就罰款收入的收繳情況進行對賬檢查,對賬中發(fā)現的問題,應通知有關單位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各級國庫有權對代收機構代收罰款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規(guī)定,拒收和占壓、挪用代收罰款收入的,應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各級財政部門對同級行政機關罰款的收繳情況,有權進行監(jiān)督檢查,對違反規(guī)定拒不執(zhí)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guī)定,截留、挪用應繳罰款收入的,應按《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guī)處罰的暫行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代收機構、行政機關應按照國庫和財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認真配合國庫、財政機關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代收機構不履行代收協(xié)議所規(guī)定義務的,由確定代收機構的部門取消其代收罰款的資格,并按規(guī)定重新確定代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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