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論文
一、訴訴,是指當事人根據自己對法律的立即,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向法院提出的解決民事爭議,保護其實體法上的權利的請求。
簡而言之,訴是司法解決糾紛的請求或者司法保護的請求。學界關于訴的要素存在二要素說和三要素說,二要素說認為訴的要素包括訴訟標的和訴的理由,三要素說認為訴的要素包括訴訟標的、訴的理由和當事人。正確識別訴的要素有助于訴特定化,正確區(qū)分此訴與彼訴。無論是二要素說還是三要素說均認為訴訟標的是訴的要素之一,而訴訟標的理論是民事最核心的問題之一,因為訴訟標的的正確識別影響著訴的合并、訴的變更的正確識別,影響著既判力客觀范圍的正確判斷,影響著是否屬于重復起訴的正確甄別。因此,可以說訴訟標的理論對于整個民事訴訟至關重要,是整個民事訴訟的支柱。
二、學界現有“訴訟標的”理論概述
( 一) 舊實體法說
該說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訟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具體的實體法上的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該說以實體法所規(guī)定的請求權的多少來作為訴訟標的單復數的判斷標準,原則上有多少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或者權利,即有多少個訴訟標的。該說以當事人訴訟中主張的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使得訴訟標的的確定變得容易,從而大大降低了重復起訴認定、客觀的訴的合并、訴的變更與追加以及既判力客觀范圍的認定等的難度。但是該說在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遭遇到了最大的困境。
( 二) 訴訟法說
該說以克服舊實體法說的缺陷為出發(fā)點,認為不應以實體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根據,而應當從訴訟法的立場來考察訴訟標的問題,強調一次糾紛一次解決,公平保護當事人。該說利用原告在訴狀中提出的訴的聲明以及事實理由來構筑訴訟標的的概念與內容,將舊實體法說的實體權利和法律關系的主張作為當事人的攻擊防御方法或者法院作出裁判時的法律觀點或者地位。訴訟法說又分為“二分肢說”和“一分肢說”。“二分肢說”認為,訴訟標的由訴的聲明以及陳述的事實關系所決定,相同的事實關系與相同的訴的聲明,都只會產生一個訴訟上的請求( 訴訟標的) 。即當訴的聲明與事實理由均為單數時,訴訟標的為單數; 訴的聲明和事實理由只要其中之一為復數,則訴訟標的為復數!岸种f”雖然有力的解決了舊實體法說在請求權競和問題上的理論缺陷,但是其“頭痛醫(yī)頭,腳痛醫(yī)腳”的研究方法,使其在產生之初就存在先天的缺陷!耙环种f”認為,事實理由并不是構成訴訟標的的要素,訴訟標的僅由訴的聲明構成,亦即以訴的聲明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該說有力地解決了舊實體法說和二分肢說的理論缺陷,但是在以金錢或者種類物為標的的給付之訴中,無法區(qū)別不同之訴。
( 三) 新實體法說
該說由德國學者尼克遜首先倡導。尼克遜認為請求權競和屬于民法領域的問題,若民法學者自己不進行修正,僅靠訴訟法學者的片面努力,想在訴訟法上建立訴訟標的的概念,區(qū)分訴訟標的的單復數,找出識別訴訟標的的根據,是不可能的。他認為,凡基于同一個事實關系發(fā)生的,以同一給付為目的的數個請求權存在時,并非真正的競合,而只不過是請求權基礎的競合。真正的請求權競合是指,幾個事實關系發(fā)生幾個請求權,同時請求的內容又是相同的情形。但新實體法說仍有一定的缺陷,主要體現在新實體法在消滅時效上所遇到的困境。在同時發(fā)生侵權和合同責任的情況下,由于民法對于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分別規(guī)定了不同的消滅時效,在新實體法說下,由于其實際是一個請求權,那么這以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到底是應該適用侵權責任的消滅時效還是合同責任的消滅時效? 這是新實體法說不能回答的問題。
三、我國民事訴訟環(huán)境下“訴訟標的”含義的確定
當強調對于當事人實體權利和利益的保護時,民事訴訟傾向于采大陸法系舊實體法說的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指的是原告在訴訟上提出的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而當強調對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一體保護時,表明在保護當事人利益這一根本目的統(tǒng)領下,民事訴訟更注重對當事人利益的實質保護而不再是單純的為裁判去尋找實體法上的依據。因此,實體法律已經不再是裁判正當性的唯一標準。此種情況下,訴訟標的也不再是原告實體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而是原告通過訴訟所要獲得的法效果。實體法律在這里已經不是唯一的評價標準,民事訴訟就不在僅僅關注當事人在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而更關注他所要達到的目的與效果。因此,在我國民事訴訟保護當事人利益的目的論下,筆者認為,訴訟標的應界定為原告在訴的聲明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的主張。
四、“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確定
一分肢說存在的缺陷即在于金錢或者種類物的給付之訴中,無法正確區(qū)分訴訟標的的單復數,因為前后兩訴的訴的聲明可能是一的,但是所依據的事實卻是不同的,此時按照一分肢說,訴訟標的是同一的,那么將被禁止重復起訴,而這顯然是荒謬的。筆者認為,不單單是一分肢說,包括舊實體法說、二分肢說以及新實體法說在內的所有訴訟標的學說都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缺陷的最主要原因是,我們都在認識論上陷入了同一個誤區(qū),即先入為主地認為訴訟標的的確定標準與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必須是同一的。當然,通過事物本身的.構成要素來識別不同的事物,符合認識論的一般規(guī)律。但是,在某些情況下,在僅觀察事物本身的構成要素還不能正確認識和辨別事物時,我們就需要借助于事物本身所處的環(huán)境中的一些因素來加以識別,例如化學中的同位素就是如此,U231 和U215 從本身的構成要素上來講都是鈾元素,此時我們從其本身的構成要素上無法對其進行區(qū)別,我們要做到對這兩者進行正確的區(qū)分就需要對其周圍的放射性進行區(qū)分,環(huán)境中放射性強的是U231,放射性弱的就是U215。
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我們借助的事物所處周圍的環(huán)境中的要素對事物進行識別,此時該環(huán)境要素只是事物識別標準的構成要素,而并非該事物本身的構成要素。我們之所以會陷入訴訟標的的確定標準與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必須是同一的認識誤區(qū),原因就在于我們借助環(huán)境中的事物對訴訟標的進行識別的時候,習慣性地將其作為訴訟標的本身的構成要素來看待了,這實際上是一種慣性思維下的認識誤區(qū);谝陨戏治,筆者認為,在區(qū)別不同的事物時,若通過事物本身的構成要素即能將事物區(qū)別開,那么無需借助環(huán)境因素; 若通過事物本身的構成要素不能將事物區(qū)別開,那么就借助環(huán)境因素進行識別。因此,訴訟標的的確定標準和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是可以分離的,兩者并非同一個不可分割的事物,而是不同范疇的不同事物。況且將訴訟標的的確定標準與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相分離也是有先例的。在堅持舊實體法說的日本民事訴訟法中,也規(guī)定訴狀必須的記載事項包括“請求旨意”和“請求原因”,這說明日本民事訴訟法雖然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的實體法上權利或者法律關系的主張,但是在識別標準上確認為是由“請求旨意”和“請求原因”共同構成,這其實就是將訴訟標的的確定標準和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相分離的觀點。那么在不能通過事物本身的構成要素進行識別時,應該借助何種環(huán)境因素來辨別事物呢? 具體來說,在不能通過一分肢說的訴的聲明來區(qū)別不同的訴訟標的時,要借助何種因素來對不同的訴訟標的進行正確的區(qū)分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還是要回到大陸法系規(guī)范出發(fā)型的訴訟中。因為在大陸法系國家,判決是按照實體法律規(guī)范作出的,因此實體法律規(guī)范的結構決定了裁判的結構。在大陸法系國家,民事實體法律規(guī)范的結構一般包括假定和處理兩部分。假定部分規(guī)定的即是法律事實,即能使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事實,它是一種自然事實。而處理部分規(guī)定的是假定部分即法律事實的相應法律效果,即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是通過規(guī)定某種法律事實將產生某種法律效果來進行的。
因為法院的裁判即是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因此,法院的裁判相應的也包含以下三個因素,事實、效果和所適用的實體法律規(guī)范。而實體法律規(guī)范的普適性和高度抽象性,注定了它不能作為訴與訴之間的區(qū)別標準。那么能作為訴與訴之間區(qū)別標準的只有事實和效果了。但是需要說明的是,而如前文所述,效果即是原告的訴的聲明,是裁判的對象,而事實在大陸法系國家三段論的裁判邏輯之下,同法律共同構成裁判的前提,并非法院的裁判對象,但它能在使用效果這一要素不能正確區(qū)分不同訴訟標的的情況下,輔助效果這一要素,起到區(qū)別不同訴訟標的的作用。
綜上,筆者認為,訴訟標的的識別標準構成要素有二,即訴的聲明和事實理由,因此相對應的訴訟標的識別標準的構成情況也有兩種,一是僅需依靠訴的聲明就能將訴訟標的識別開來的情況; 另一種是訴的聲明需要事實理由的輔助才能將訴訟標的識別開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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