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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方式的分析和建議
我國目前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為一裁二審制。即:勞動爭議發(fā)生后,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jīng)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并作出裁決后,對該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裁判后,對該裁判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內(nèi)上訴于二審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裁判后,勞動爭議糾紛才能最終得到解決。一、筆者認為目前這種處理方式至少有以下三個很明顯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勞動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fā)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勞動仲裁委員會只有在當事人服從裁決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在能顯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進入司法程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做的工作就沒有任何價值。而根據(jù)目前具體的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比例大大超過了服從裁決的比例,這就造成了國家人力資源的巨大浪費。
。ǘ﹦趧訝幾h案件的處理經(jīng)過一裁二審,處理和審理時間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審理時間還要長,以至于當事人付出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導致了其自身訴訟成本的加大。
(三)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過程中,出現(xiàn)了勞動仲裁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諸多的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的問題。立法的不明確造成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職權的不明確,無形中損害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形象。
更大的弊端則是目前這種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方式在具體的實踐中缺乏法理依據(jù)、法律依據(jù)和可操作性。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勞動部屢屢采用解釋、細則、答復、說明等多種方式來彌補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標不治本,頭痛醫(yī)頭,腳痛醫(yī)腳。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又要處理好具體的案件,往往是不能兩全其美,只能照顧其中一個方面的需要了。但這樣所帶來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僅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混亂的隱患,還有可能影響到我國的法律架構的統(tǒng)一性和完整性。
二、以下筆者將對目前我國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方式進行具體分析,以證明這種前置程序存在的種種不足之處。
。ㄒ唬﹦趧訝幾h仲裁前置程序缺乏足夠的法理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何為仲裁?仲裁是指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xié)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的制度和方式。當事人自愿選擇、非司法機構審理、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是仲裁三個特點。而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是不具備這三個特點的。
首先,對爭議的解決方式不是由當事人選擇的,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guī)定的必須要經(jīng)過仲裁。當事人使用勞動局制定的格式勞動合同尚能勉強稱之為當事人對仲裁機構和仲裁事項進行了選擇,而當事人使用非標準格式的勞動合同或者根本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就不能認為他們對仲裁機構和仲裁事項進行了選擇,但事實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還是接受并處理了這類案件。
其次,完整意義上的仲裁程序是與司法程序平行的一種制度,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司法程序不是仲裁程序的后續(xù),當事人不能采用先裁后審的方式來解決糾紛。而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只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程序,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最終的裁判權是司法機關而不是非司法機構,勞動爭議最終變成了由司法機關審理而不是非司法機構審理。
第三,仲裁裁決一經(jīng)作出就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zhí)行。司法機關必須經(jīng)過嚴格的司法程序才可以撤銷已經(jīng)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和對已經(jīng)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不予執(zhí)行,并且司法機關無權改變仲裁裁決。但是,根據(jù)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司法機關是無權而且沒有必要撤銷勞動仲裁裁決的。因為在司法機關審理的時候,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已經(jīng)處于效力待定的階段,只有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撤訴和當事人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才能恢復其效力。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情況,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都沒有法律約束力,是一個沒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司法機關可以自行對勞動爭議進行審理。
第四,根據(jù)我國目前的法律架構來進行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同屬于我國法律體系中的法律,即“二級大法”,是我國的基本法律,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低于憲法而高于其他法。而我國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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