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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關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學方法論之基礎
一、導言在某種意義上,一門學科的發(fā)達程度往往取決于這門學科中概念的精細程度。民法以及其他許多部門法學,經過漫長的發(fā)展,已經形成林林總總的既有概念,如物權與債權、所有權與他物權等,法學家正是運用這些概念分析現(xiàn)實中的法律關系。盡管在對簡易案例的分析中,既有的概念卻往往力不從心。例如,中國的《公司法》頒布前后,一些法學家以“所有權”的概念界定股權的性質,一種所謂的股權的“雙重所有權”的理論一度流行,然而,這一理論既示能揭示股權的內在結構,也未能說明股權的基本關系,反而為公司法學平添了許多混亂。
其實,對復雜的法律關系的分析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將其化約為若干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正如化學家對化合物的分析的最好的方法就是將其化約為若干基本元素一樣。這里,“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就是本文所謂的法律關系的元形式,[注釋]它們是“法律中的化學元素”。
近兩個世紀以來,德國的概念法學以及英美的分析法學等學派對于這一重要問題的研究都曾經作出卓越的功績,但是,概念法學和分析法學的理論和方法對中國的法學研究并未產生深刻的影響,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理論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學方法論,也未贏得應有的關注,在中國既有的法學話語中,特別是中國民法學的話語中,一套系統(tǒng)的精當?shù)挠靡悦枋鲎顬榛镜姆申P系的法學概念與術語更有尚付闕如。盡管現(xiàn)有的法學文獻中也充斥著權利、義務、自由、權力、責任、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與術語,但其語義之模糊,用途之含混,卻阻礙著我們獲得一個關于法律關系的清晰圖景。
古語云:“不利其器,何善其事?”由于缺乏必要的概念的輔助,所以,在當前的法學研究中,中國的法學家并不擅長于“元素分析法”,即以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理論分析復雜的法律關系,卻是習慣于“大刀闊斧”,采用“以化合物分析化合物”的方法,所以,每當法學家面臨一種復雜的法律現(xiàn)象而困惑不解時,諸如“雙重所有權”的理論總會跳將出來應急一時,拋下許多語言的迷障,使得法學研究陷入云山霧海之中,例如信托權利研究、國有企業(yè)經營權研究都曾陷入這樣的境況。而此種法學理論的貧乏,在司法實踐中又表現(xiàn)為一種更為嚴重的情形:法官無力于精確的法律分析,轉而借助混沌的道德感覺,決斷訟案。在這樣一個過程中,所謂的法治也漸漸脫去了法治的真髓,法治終不成其為法治了。
當然,法律關系的元形式的研究,除上述的在法的方法論上的意義外,它亦具有法的本體論的意義。中國的法學研究缺乏系統(tǒng)而嚴謹?shù)姆椒ㄕ,同其他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相比,這是中國法學的致命弱點,但此種方法論上的匱乏主要根由則在于,作為法學的立命之本的“一般規(guī)范理論”未見發(fā)達,這里所謂“一般規(guī)范理論”如同凱爾森所謂“純粹法學”、拉侖茲所謂“法的規(guī)范結構理論”等,是關于法作為一種規(guī)范性話語的自在的概念與邏輯體系,是法的形式理論。法正是依據(jù)它對材料進行整理,進而創(chuàng)制法律規(guī)范,兩者關系恰如數(shù)理邏輯之于數(shù)學,語法之于語言一般。
而最為基本的法律關系即法律關系的元形式正是這一理論的源點,在近現(xiàn)代法律科學的發(fā)展過程中,眾多睿智的法學家如普芬道夫、邊沁、奧斯丁、溫德夏特、凱爾森、霍蘭德、薩爾蒙德、霍菲爾德、哈特、拉侖茲等,以其艱辛的工作已經構筑了一個關于法律關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論。本文擬立足于這些學者的經典文獻,力圖以精練和妥當?shù)臐h語總結和陳述法律關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論,在法的方法論和法的本體論方面為中國的法學做一點基礎工作。
二、從自然狀態(tài)到法律狀態(tài):一種關于法律關系元形式的邏輯推理
所謂法律關系是指法律所規(guī)定的法律主體之間的規(guī)范性關系。
法哲學家將法律出現(xiàn)之前的人類狀態(tài),擬設為“自然狀態(tài)”,[注釋]在這一狀態(tài)中人們享有絕對的自由,此即“自然自由”。但是,“自然自由”只能導致人類的盲目沖突乃至巨大混亂,所以,法律出現(xiàn)了。
法律自其誕生始就是作為對自然狀態(tài)的一種反動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狀態(tài)與自然狀態(tài)是兩個相互對立的狀態(tài),其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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