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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制度的倫理基礎
[摘 要]法律行為制度欲發(fā)揮規(guī)范效力,必須具備倫理上的正當性,即必須符合正義性的要求。法律行為所能實現(xiàn)的正義只是現(xiàn)代制度倫理或規(guī)則倫理中的交換正義與純粹的程序正義,而非分配正義、矯正正義、歸屬正義與結果正義等類型。在判斷交易主體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是否正義時,亦即一方的給付與另一方的對待給付是否具有等值性時,原則上應當采納主觀價值標準,而非勞動價值論這一客觀價值標準。通過主觀價值標準來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正義,其實也就是將自由意志作為判斷法律行為是否正義的標準,自治性基本上就能夠滿足法律行為倫理性的要求。從原則上來說,一項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而達成的交易就是公正的交易,國家不應對之再作出干預。[關鍵詞]法律行為,倫理基礎,交換正義,程序正義,自治
法律行為(Rechtsgesch?ft)的概念在德國法系的民事立法與民法理論中居于極為重要的地位。法律行為乃實踐私法自治之基本手段或工具。[①]法律行為制度欲發(fā)揮規(guī)范效力,必然要與私法的其他制度、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一樣,以具備倫理正當性為前提,因此,倫理正當性乃事關法律行為制度的存續(xù)有否合理性的重大問題。本文即旨在對法律行為制度進行倫理分析,探求其在倫理上的正當性究竟何在,藉以觀其究竟如何實現(xiàn)私法自治的意旨。
從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倫理分析,也有其方法論上的深意。現(xiàn)代社會高度的知識分工肇致了美國倫理學家麥金太爾教授所感嘆的那種“零散的知識碎片”,“目前各學科的方家大致還是‘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且不說在跨學科之間缺乏溝通和了解,即使在本學科甚至本研究領域內部,各家亦‘隔膜’頗深。”[②]而事實上,僅就規(guī)律法律行為的私法與倫理學的關系而言,“整個18至19世紀,在包括英國在內的歐洲,道德科學曾經是今天所說的社會科學的總稱!盵③]在亞當?斯密時代,在蘇格蘭的知識體系中,法學與經濟學、政治學等都只是道德哲學這一知識目錄中的子學科。[④]因此,本文涉足道德哲學領域,訴諸該領域中的基本概念與原理來闡釋私法的基本制度,即使不能被譽之為消弭私法與外域的鴻溝,那么,至少也可堪稱是使私法返回其“母體”。
一、法律行為制度應具備倫理上的正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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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道德或倫理的關系,歷來是法學界亙古常新的討論話題。不過,即便是主張法律與道德嚴格分離的實證主義法學派,其實也是承認倫理之于法律的先在性或基礎性的。現(xiàn)代法律,特別是成文法的條文,在形式上雖然僅規(guī)定特定行為的法律后果,而實質上是以一般的倫理規(guī)范的預設為前提的。[⑤]在西方歷史上源遠流長的自然法理論就是一個典型地將倫理道德視為法律根基,并以之來檢視法律正當性的理論體系!斑@些規(guī)范(指自然法-引者注)形成了一切個別行為規(guī)范的泉源,并且構成了批判一切人為規(guī)則的內容是好是壞、公不公平的標準所在! [⑥]正是由于法律的產生是基于一定的道德背景和道德動機,脫離了一定的道德支配,法律便無從產生,所以在一個社會產生之始或社會制度急劇變革或一社會進行大規(guī)模立法時,認為法律與道德相統(tǒng)一的自然法思想就特別活躍,支配法學思想。[⑦]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響,柯瑞樂明確反對19世紀實證主義法學嚴格劃分法規(guī)范與倫理規(guī)范的要求,因為它切斷了法規(guī)范與其正當性根據之間的聯(lián)系。[⑧]而拉德布魯赫也斷然舍棄其曾秉持的實證法觀念轉而認為一個本來意義上的法哲學是尋求“內容上正當?shù)姆伞钡恼軐W。[⑨]
其實,法律與倫理的關系只是更為一般的倫理學上的規(guī)范與價值的關系的反映。在《倫理學》中,哈特曼把倫理學的問題概括為二個基本方面,其一為:我們應當做什么(what ought we to do)?其二為:生活中什么是有價值的東西(what is valuable in life)?前者涉及‘應當’,后者則指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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