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與判例制度
《南方周末》在8月14日的《司法醞釀重大變革》一文中指出:在我國,讓法院在國家權(quán)力與社會架構(gòu)中起更重要作用的呼聲一直不斷。一些涉及法院改革的核心觀點為:……取消司法解釋制度,采行判例制度;……。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了一起借款合同案件的判例,在民商事審判領(lǐng)域開始實施“判例指導制度”,以提升法院司法的統(tǒng)一性保審判的公正與效率。民商事審判中實施判例指導制度,在我國省級法院中尚屬首例。天津高院實施判例指導制度,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一時間成為公眾關(guān)注司法改革的聚焦點。
什么是判例?判例制度對審判公正的意義是什么?這是值得探討的。
判例,是指審判機關(guān)對于某具體案件作出的判決。在英美法系(普通法系)中,判例是法律的主要淵源之一。在大陸法系(民法法系)中,過去并不看重判例的作用,二十世紀以來,這一趨勢有所變化。而且進入九十年代后,我國的成文法體系進一步得到完善,與之相輔相成的判例也大量出現(xiàn)。判例在整個法律運作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見長。
“判例制度是指判例雖在司法實踐中有指導作用但無法律拘束力的制度,即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以參考但不是必須依據(jù)上級或同級法院的同類判例,故判例制度又可稱為判例參考或判例指導制度!盵1].注意:本文所說的判例制度非判例法制度。判例法是一種重要的法律淵源,有法律拘束力。而判例則反之。所以,判例法制度指英美法系(普通法系)國家在“遵循先例”原則基礎(chǔ)上運用判例的過程中所形成的體系。
就從刑法判例來談談這個問題。首先看看以下案例。[2]
案例:
被告(上訴人):葉某,男,32歲,吉林人。
被告人葉某1997年12月某日晚,竄至本村農(nóng)民孫某家,將事先準備好帶有劇毒的老鼠藥的玉米棒放在孫家的牛槽里,毒死1頭耕牛,價值3000元。次日,葉某以1000元的價格將死牛收購,后到市場販賣。1997年12月至1998年2月間,葉某采取投毒的手段,以收購被毒死的耕牛販賣謀利為目的,先后在各地作案17起,毒死耕牛20頭,價值5.8萬元。其中葉某收購13頭到市場販賣,牟取非法利益8000多元。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葉某,為圖私利,使用投毒方法毒死耕牛,又收購販賣被其毒死的耕牛,致使公民財產(chǎn)遭到重大損失,生產(chǎn)生活受到嚴重危害,且足以危害群眾身體健康,其行為已構(gòu)成投毒罪。其犯罪手段惡劣,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應依法嚴懲。一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葉某犯投毒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一審法院判決后,葉某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投毒部分事實不清,量刑過重。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訴人葉某以收購被毒死的耕牛販賣為目的,向他人家牛棚及野外散放的耕牛附近投放毒餌,造成20頭耕牛中毒死亡,致使村民個人財產(chǎn)遭受重大經(jīng)濟損失,同時,也給生產(chǎn)生活帶來極大危害,構(gòu)成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銷售有毒的牛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身體建康,情節(jié)惡劣,構(gòu)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撤消一審判決中對葉某犯投毒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葉某犯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11年。
在這里,我們不討論二審法院定罪是否正確與怎樣認定投毒罪的一罪與數(shù)罪問題。(書中認為:被告人在行為之始,就準備實施這一系列的投毒行為,即被告人明知其一系列投毒行為會危害公共安全而實施它們。事實上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應構(gòu)成投毒罪和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的想象競合,定投毒罪。二審法院判決錯誤。)
案例是同一案件,但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的判決差異竟如此之大,不能不讓人深思。定罪的罪名不同,一罪變兩罪;量刑由死刑到有期徒刑11年。定罪不準、量刑不均一直是困擾司法解釋制度的難題。在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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