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押匯的司法實踐:銀行必須直面的問題與風險
「關鍵詞」進口押匯,銀行,風險雖然進口押匯在國內銀行的實踐中已經得到了比較普遍的推廣,但是其內在法律問題還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尤其是目前國內沒有給進口押匯以特殊的法律安排,押匯潛伏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了解法院對待進口押匯的態(tài)度,有助于銀行把握進口押匯的法律風險,并對業(yè)務操作的局限性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措施。
一、法院認可押匯協(xié)議的合法有效,但認定銀行有控制質押物的義務
1997年工商銀行福田支行訴三佳公司、深圳市物資公司進口押匯擔保糾紛案 ,涉及了押匯協(xié)議的合法有效性、銀行質押權的合法、有效以及質押與保證的關系問題。下面對該判例作以評論。
。ㄒ唬┌讣聦嵟c法院判決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銀行深訓分行福田支行根據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請,開出編號為LC44608970028不可撤銷即期跟單信用證,開證金額為港幣2110190元。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價值港幣2110190元。信用證開出后,香港國華銀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發(fā)出進口到單通知書及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證項下金額。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發(fā)出進口付款通知書,要求三佳公司審核后確認是否承兌,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請,表明對原告開出的即期信用證項下進口牛皮,因進口后分批排產,收匯期要三個月,特向原告申請進口押匯,金額為港幣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證項下款,同時,原告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有關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請要求對LC44608990028信用證金額押匯HKD1899261元,期限三個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承諾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HKD1899261元額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資公司對被告三佳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zhèn)鶆,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資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于當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三佳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并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jiān)管。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fā)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 593261元,余款未還。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將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后,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雙方結合事實以及對進口押匯的理解,提出了不同的抗辯。
原告訴稱: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銀行貸款(進口押匯)港幣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提供擔保,1997年8月 8日押匯到期后,銀行多次派人上門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償還銀行港幣593261元外,仍欠銀行貸款本金港幣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計至1998年5月 22日),F銀行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原告所訴屬實。
被告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公司為三佳公司擔保屬實,但進口押匯協(xié)議書規(guī)定了原告時三佳公司貨物的質權,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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