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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過程中的權力制衡
世界上有兩種管理模式:以規(guī)則為主導的法治和以權力為主導的人治。迄今為止,人類絕大部分歷史都是在人治統(tǒng)治下進行的,但其發(fā)展趨勢無疑是逐步走向法治。
人類社會形成之初,社會秩序就離不開權力的統(tǒng)治,但人類漫長的歷史同時也見證了權力的個人濫用所造成的災難和危害。隨著文明的進步,人類逐漸明白了一個真理,即人認識真理的愿望和能力都是有限的;任何人都可能會犯錯誤,由人組成的任何集團,也可能會犯錯誤,只是出錯的概率可能小得多。法治的理想社會是靠法律而不單純是靠個人的意志或權力來統(tǒng)治,并以此來避免人類因為容易犯錯的天性而給自己帶來太大的傷害。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畢竟是由人制定、實施并解釋的,人在立法、執(zhí)法和司法過程中都可能會犯錯誤。這就是麥迪遜
在《聯(lián)邦黨文集》中所闡述的人類統(tǒng)治的困難,人類必須接受必然會出差錯的統(tǒng)治,同時在統(tǒng)治自己的過程中不斷糾正錯誤并盡量減少犯錯誤的可能性。法治將希望寄托于人和人之間的權力制衡,希望通過分權制度限制和規(guī)范所有人的權力,保證所有人都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他們的權力。在這個意義上,立法者自己也必須接受權力的制約。
在所有法治國家中,司法機關占據了最獨特的位置。盡管所有的政府機關都被期望依法辦事,但司法的特殊職能表明它是政府內部保證法治的最后一道關口。司法的主要義務是在個案中公正地解釋并適用法律,并撤銷或糾正它認為違法的政府行為。在中國,盡管司法機關在理論上不具備“解釋”法律的最高職權,但實際上法律解釋的大部分任務是由司法機關完成的,其對法律的解釋和實施約束著每一個政府機關,保證它們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行使職權。1990年實施的行政訴訟法是中國走向法治的一個里程碑,它使得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受到司法機關的審查和控制。盡管中國還沒有一個司法性質的機關有權審查立法為的合法性或合憲性,但這種需要已經在社會的日常生活中顯現出來。
據報載,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某法官在她擔任審判長審理一起種子糾紛案件時,在民事判決書中認定《河南省農作物種子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相沖突的條款無效,引起河南省人大常委會的高度關注。洛陽中院近日作出撤銷該法官審判長職務并免去助理審判員的處理決定。
該案件表明,地方立法有可能和國家法律發(fā)生沖突。不論案件的是非如何,它至少表明中國迫切需要一個獨立和中立的機構來解決這樣的法律爭議。不論洛陽中院的判決是否正確,這類爭議由法院來解決并沒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因為法律規(guī)范之間的沖突在本質上是一個法律解釋問題,而解釋法律正是司法機關的本職工作。在這種情況下,由人大來解決這樣的法律爭議是不合適的。全國人大對這個問題的最終決定權與其說是來自法治的理性要求,不如說是來自它在憲法中享有的最高權力地位。然而由權力來決定法律是自相矛盾的,因為法治的要求正好相反,法律必須決定并控制權力。
司法機關通常是解決法律沖突的適當主體,因為各法治國家都通過制度的精心設計,盡可能充分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獨立性和中立性,使之能夠公正地解釋法律并裁判爭議。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边@里沒有特別提到全國和地方的立法機關,但法治的要求并不允許任何例外。假如立法機關可以隨意干涉司法審判,尤其是在涉及自己的案件時,那么,我們就又回到了權力和人治的時代。那種認為立法機關可以不受限制、無所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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