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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玉紅訴張琪強占雙方母親生前購買使用權故后單位變更其為使用權人的單位產(chǎn)權房要求退出案
原告:韓玉紅,女,32歲,天津機車車輛廠工人。被告:張琪,男,41歲,無職業(yè)。
被告:張琰,女,39歲,北站新型集體勞動服務社工人。
當事人雙方系兄姐妹關系。雙方之父母于1966年登記離婚。原告由母親韓淑敏撫養(yǎng),并與母親一直共同生活,相互扶助,韓淑敏病故后由原告出資料理了喪事。倆被告由其父撫養(yǎng)。
雙方之母韓淑敏生前系天津機車車輛廠職工,于1993年承租了坐落河北區(qū)馬莊頌賢里3號樓13門502號本單位企業(yè)產(chǎn)房一套。1994年該廠進行住房改革,由職工購買所住房屋的居住權,韓淑敏支付4898.02元購買了承租的502號房居住權,并與該廠簽訂了《買賣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第二條規(guī)定:“買方按優(yōu)惠價購買的住房,享有居住權,可以使用、繼承,但不能贈與、出租、轉(zhuǎn)讓和改變住房性質(zhì)”。1997年4月10日,韓淑敏去世,502號房的使用人經(jīng)天津機車車輛廠同意變更為原告,并為原告辦理了更名過戶手續(xù)。同年5月5日,被告張琪撬門占住502號房。原告韓玉紅遂向天津市河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稱:502號房屋系其承租的單位房屋,被告張琪撬門占住,請求法院判令張琪騰房,維護其合法權益。
被告張琪答辯稱:該房是天津機車車輛廠的企業(yè)產(chǎn),已由母親生前買下了使用權。母親去世后,原告通過不正當手段過戶到自己名下,反訴要求繼承訟爭502號房屋的使用權。
被告張琰要求繼承502號房屋的使用權。
「審判」
天津市河北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還查明:兩被告另有住房。根據(jù)有關規(guī)定,訟爭房屋居住權價值為8167.80元。
河北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訟爭502號房的居住權系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資購買取得,其母死亡后,就該居住權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價值,應視為遺產(chǎn)由原、被告進行分割?紤]原告盡義務較大,在繼承份額上應予照顧。雖然房產(chǎn)所有人對訟爭房屋的居住權做了處分,但并未喪失管理權利。鑒于產(chǎn)權單位已為原告辦理了變更手續(xù),原告的居住權應予維護,被告應騰出占住的訟爭房。原告應給付兩被告一定的繼承份額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該院于1997年12月15日判決如下:
一、坐落河北區(qū)馬莊頌賢里3號樓13門502號房一套由原告韓紅享有居住權,被告張琪立即搬出。
二、判決生效10日內(nèi),原告給付被告張琪、張琰繼承份額款各2000元。
宣判后,兩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對母生前進行過照顧,應取得爭議房的使用權,不能騰房。
被上訴人韓玉紅表示同意一審判決。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訟爭之房系案外人天津機車車輛廠管理的企業(yè)產(chǎn),居住權系當事人雙方之母韓淑敏出資購買,其母去世后,在被上訴人申請下經(jīng)產(chǎn)權單位同意,給被上訴人辦理了過戶手續(xù)。上訴人以對其母進行照顧為理由不同意騰房,并要求取得使用權,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雙方之母出資購得該房使用權所出資金應視為遺產(chǎn),按繼承分割為宜。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該院于1998年3月12日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如此判決,是基于以下幾個理由:
一、原告是依法取得訟爭房的使用權。訟爭房是天津機車車輛廠的企業(yè)產(chǎn),由雙方當事人之母生前出資購買了居住權。原告與母親共同生活多年,相互扶助,其母病故后,經(jīng)產(chǎn)權單位同意,原告取得了訟爭房的使用權,原告所取得的該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被告張琪未經(jīng)原告同意,擅自撬門占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權,其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法院判其騰退是恰當?shù)摹?/p>
二、原、被告之母生前出資購買的單位房屋居住權,在其死亡后,該居住權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價值應視為遺產(chǎn)。雖然原、被告之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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