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的立法模式 論文
國家賠償制度是借鑒了部分民法、訴訟法等原則逐步發(fā)展起來的公法制度。在許多國家,廣義上的國家賠償制度是由憲法、民法、訴訟法、行政法或其他特別法及判例確立的,狹義的國家賠償制度是由規(guī)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公職責任法、王權訴訟法等確立的。我們這里所研究的國家賠償制度是就廣義而言的。由于各國法律傳統(tǒng)及體制的差異,國家賠償制度的確立模式也各具風格。從各國賠償制度發(fā)展歷史看,一般性規(guī)律是:先由判例確定賠償責任,爾后由成文法逐步發(fā)展,在成文法的發(fā)展中,先由憲法或特別法及一般法中的個別條款調整,爾后由統(tǒng)一的立法確立,但判例及司法解釋仍是成文法的重要補充。我國國家賠償制度最初是從憲法、民法、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零散規(guī)定發(fā)展起來的,長期以來由極不穩(wěn)定的政策及判例調整,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個統(tǒng)一的國家賠償法。
一、國外國家賠償制度的發(fā)展規(guī)律
現代意義上的國家賠償制度可以追溯到1873年法國勃朗哥案件。在這個案件中,法國行政法院通過判例形式確立了三項原則:一是國家應當
為其公務員的過錯負責;二是行政賠償責任應當適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別規(guī)則;三是行政賠償責任的訴訟屬于行政法院管轄。在其后的許多案件中,法國行政法院依據獨特的公法理論,逐漸發(fā)展成一套以判例法為中心的完整賠償法體系。英國雖為普通法國家,但其傳統(tǒng)判例制度并沒有像法國一樣創(chuàng)立起國家賠償責任。而是通過1947年的成文法《王權訴訟法》實現了取消國家豁免權的最終愿望,但必須看到,1946年的亞當斯訴內勒案和1947年的羅伊斯特訴卡維案則是《王權訴訟法》出臺的直接起因。①德國雖然素以成文法為其主要法律形式,但有關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卻零亂分散;80年代初聯(lián)邦試圖通過立法統(tǒng)一賠償制度。但這種努力終因違反憲法關于權限的劃分規(guī)定而告失敗。而法院判例和散布各處的法規(guī)是建立國家賠償責任的基礎。美國在1946年《聯(lián)邦侵權賠償法》公布之前,一直依賴普通法院有關私人侵權賠償原理解決范圍很窄的國家賠償問題。而判例是法院在該問題上表明其觀點和原則的重要形式。直到,《聯(lián)邦侵權賠償法》實施后,美國最高法院依然認為,該法并設有創(chuàng)設新的責任,它的效果僅僅是放棄對侵權責任的豁免。②可見沒有哪一個國家是單純依靠成文法確立國家賠償制度的。那么,各國在確立國家賠償制度時有無一定規(guī)律呢?回答是肯定的。
(一)先判例后成文
在國家賠償制度的形成過程中,判例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眾所周知,在以成文法著稱的法國,確立賠償責任的不是成文法,而是行政法院的判例,其中布朗哥案件開國家賠償之先河,成為許多國家賠償制度的典范。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英美國家,許多重要的判例成為引發(fā)賠償立法的直接動因。如英國法院關于亞當斯訴內勒一案的判決,引起輿論嘩然,國家最終迫于壓力放棄了指定被告的辦法,促成《王權訴訟法》出臺。美國國家賠償制度是沿著官員個人負責到政府負責的發(fā)展軌跡逐步確立的。在1891年著名的米勒訴霍頓案例中法院適用了普通法原則,即政府官員對未按法律授權而作的行為必須自負其責。但該判決有著明顯挫傷政府官員主動性的危險,有關這一問題的爭論導致政府官員負責的趨勢,也促成了《聯(lián)邦侵權賠償法》的最終面世。③即使在原英國殖民地也不例外。如印度1882年的國務秘書訴哈里邦吉案被視為限制國家豁免范圍的重要里程碑。④德國可謂是立法嚴密、思維嚴謹的國度,但有關國家賠償的許多制度卻孕育于法院判例中,如德國特有的"準征用"賠償制度就是在1952年6月9日的一個判例中確立的。⑤日本雖以成文法為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但判例法仍起著不可低估的奠基作用。如大正時期(1912-1926),日本發(fā)生的德島游動圓木事件,確立了日本對國家公共營造物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⑥
當然,國家賠償是以國家為責任主體的,這就不能不重視國家承擔責任的統(tǒng)一性和標準化,否則會給人民造成不公正的印象。為此,各國在法院創(chuàng)造國家賠償先例的同時,注意從判例中總結出規(guī)律性的內容,進而通過理論概括加以規(guī)范化,這是國家賠償成文法產生的主要原因。國家賠償成文法的趨勢肇始于本世紀初,風行于40年代未。如1910年德國制定的《德意志聯(lián)邦責任法》,1947年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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